2012年12月22日 星期六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三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節名

第一百十二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為清算債權之金額;定期金債權之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一、清算債權之種類繁多,為使債權人得依其債權價額及順位公平受償,於清算程序中有使不同種類之清算債權得以金額估定之必要,以確定其債權金額,俾利分配,爰設第一項。

二、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附期限之債權,債權人不得請求於期限前為清償,惟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利均已構成清算財團而供所有清算債權分配受償,如清算債權因附期限而不得提前行使權利,則附期限之債權人將無受償之機會,有失公允,爰設第二項,明定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俾與一般清算債權為同一之處理。

三、附期限未到期之債權,如未約定利息,債權人提前受清償,勢將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及利息等利益,如不扣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債權人將受有利息之不當得利,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四、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隨時有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之可能,如不予其分配之機會,其債權將無受償之機會;附解除條件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有效成立且債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自應與一般債權同視,使其得為清算債權而受分配,爰設第四項,明定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第一百十三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

一、%26nbsp;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擔保權人就其擔保物有別除權。

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自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為達清算程序簡便快速清理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物權者,不論是否已屆清償期,管理人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得將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管理及變價等費用後予以清償,不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獲滿足之清償,該擔保物權均因拍賣或變賣而消滅,爰明定管理人此項處分權限,以杜爭議。

第一百十四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如有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自得以清算債權行使權利。惟其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自應依限申報債權,如不為申報,應生失權之效果。爰設本條。

第一百十五條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高雄全套庥瑊z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有債權人均應受清算程序之拘束,而不得對於清算財團為個別取償行為,惟債務人實際占有管理之財產,如非屬債務人所有,自不應列為清算財團,而應由權利人取回之,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時,取回權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為使取回權人獲得與取回原物相同之效果,爰設第二項,明定於債務人或管理人未受領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三、管理人將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讓與第三人而受有對待給付之情形,取回權人自得本於取回權請求交付該對待給付,爰設第三項。

第一百十六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之。

一、於隔地買賣之情形,買受人如於買賣標的物發送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出賣人將受有價金損失之危險,為保障出賣人之權益,明定買受人尚未收受買賣標的物,亦未付清全價前,出賣人得解除契約。惟管理人如能付清全價,出賣人即無價金損失可言,此際,出賣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取回已發送之買賣標的物,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二、行紀人受委託買入標的物,於將標的物發送後,委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委託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際,行紀人之經濟地位與出賣人之地位相若,亦有保護其價金請求權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亦為清算債權之一種,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與有別除權之債權不同,惟其仍得優先於一般清算債權而受清償,爰設本條,明定其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有同順位之優先權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一百十八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一、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為避免其債權依清算程序僅得受部分清償,而其所負債務卻應為全部清償之不公平現象,爰設第一項,明定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二、為求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並保障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債權之債權人,有擴張抵銷權行使範圍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三、債權人之債權附停止條件,同時對債務人負債務者,為避免其須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而其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卻僅得受部分清償,有失公平,並為避免影響程序安定,爰設第三項,明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 外約外送外叫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以資兼顧。

四、債權人之債權附解除條件而為抵銷者,日後如條件成就,管理人須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抵銷之金額;而債權人於條件成就後,若變成無資力,將求償困難,為避免日後程序繁瑣,爰設第四項明定準用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五、債權人已知有清算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清算債權,或已知有清算聲請後而取得債權,如許其行使抵銷權,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設第五項,明定準用第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26nbsp;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26nbsp; 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一、清算財團之管理與處分,原屬管理人之重要職務,管理人如何管理處分,其細節不宜由債權人會議干涉,惟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如有不當或未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宜由債權人會議加以議決,以決定其管理處分方法,俾管理人有所遵循,爰設第一款。

二、債務人有營業者,其營業有無繼續之必要,涉及營業之盈虧問題,宜由債權人會議依業務狀況考量應否停止或繼續,俾保護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二款。

三、為求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不易變價之財產究應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宜由債權人會議加以議決,以杜爭議,爰設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條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 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狀況。

債權表及資產表之編造為管理人重要職務之一,有關清算財團之分配,均係以債權表及資產表為資料,為使全體債權人就該等資料有所知悉,並了解清算事務之進行狀況,管理人負有向債權人會議報告清算事務進行狀況及提出債權表及資產表之義務,爰設本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一、有擔保權之債權人可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會議為決議時,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應予扣除。至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屬清算債權,仍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此與更生程序進行中,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不受影響有別。故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計入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另為使債權人會議易為決議,逾絕對半數之債權人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時即可,爰設第一項。又所謂得行使決議權之總債權額,除有擔保權之債權外,包括已出席及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附此說明。

二、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為促成債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不宜賦與該債權人有表決權,爰設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

一、清算程序在求簡便快速,故採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則,以有別於破產程序。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簡化清算程序。惟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自應適當提供債權人有關債務人財產之資訊。爰設第一項。

二、為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法院裁定之內容,俾聲明不服,該等裁定應公告之,爰設第二項。
高雄叫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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